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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
文章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6/11/6 14:39:06  点击:2109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省级监督抽查)及国家、省级监督抽查后处理等相关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产品质

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省级监督抽查是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为监督产品质量,组织有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市级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级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两种。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四条  省局负责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监督抽查相关管理制度;编制监督抽查计划;接受并处理企业对监督抽查结果的异议汇总、分析并通报监督抽查信息;组织、协调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并发布和反馈相关信息;指导、监督市局的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和检验机构承担的省级监督抽查工作。

受省局委托承担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负责抽检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为监督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按照省局下达的抽查计划抽封样品;检验抽查产品的质量;向被抽查企业送达检验结果;协助省局进行监督抽查异议处理;汇总、分析、总结并上报相关信息等。

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监督抽查的协调配合,负责国家、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并按要求向省局报送工作情况。具体后处理工作市局可组织县、区质监(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局”)实施。

第五条  省级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六条  省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全国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我省产业分布和产品结构,以及社会关注的产品质量热点等,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有关检验机构和市、县(区)局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需要,在每年度930前向省局提出下一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内容应主要包括:抽查该产品的必要性、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情况、质量状况、监督抽查依据、拟抽查数量检验费用预算等。

第七条      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省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有关检验机构下达监督抽查计划。

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省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随时下达专项监督抽查计划。

制定具体产品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以随机方式确定被抽查企业。对具备相关条件的承检机构,省局应在复核检验资质后,以随机的方式确定。如果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另行安排其他单位承担,应对样品的交接做出合理的安排。

第八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向省局负责监督抽查的部门提交《承担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见附件1),并签订相关合同,明确责任与义务。

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检验机构应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省级监督抽查主要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省局颁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

对国家、省局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由省局组织检验机构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由多家机构共同实施监督抽查工作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经制定单位技术负责人签批,上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省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以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可以委托承检机构对被抽查企业开展生产情况调查。

第十条  《实施细则》原则上参照《实施规范》的形式制定,其内容包括:

(一)适用范围;

(二)产品分类;

(三)企业规模划分;

(四)检验依据;

(五)抽样方案(包括抽样型号或规格、抽样方法、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样品处置、抽样单填写要求等)

(六)检验要求(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方法标准等);

(七)判定原则(包括产品实物质量判定原则、标签判定原则及检验结果综合判定原则);

(八)异议处理规定等。

第十一条  省局负责制定省级监督抽查通用的工作文书,主要包括:《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附件2,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通知书》)、《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附件3,以下简称《企业须知》)、《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附件4,以下简称《抽样单》)、《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附件5)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附件6,以下简称《检验结果通知单》)等。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样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抽样方法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监督抽查通知书》、《企业须知》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工作证);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省级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依据等相关信息。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必要时,可从市场购买),不得由企业抽样(特殊情况可在企业协助下抽样)或指定样品抽样。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备用样品应在相同条件下一并抽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未列入监督抽查计划的;

(二)被抽查企业不生产《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七)同一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合格,且自抽样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的(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八)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十七条  样品一经抽取,应立即进行封样,并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详细、准确记录抽样信息。《抽样单》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因特殊情况不能加盖企业公章的,应注明相关情况,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单》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联,第一联受检单位留存,第二联抽样单位留存,第三联寄送后处理部门,第四联与检验报告一并装订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被抽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涉及辖区内企业的监督抽查工作,不得故意推脱或帮助企业逃避抽查。

    第二十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三条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抽样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逾期提出样品异议的,不再受理。

抽样单位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样品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抽样单位报告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根据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抽到样品情况的处理

(一)与国家监督抽查计划重复的企业,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请示处理意见;

(二)因企业转产、停产或暂不生产抽查计划所列产品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抽样的,应由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抽样人员应通过查验生产、销售记录以及现场查看生产车间、库房等方式,确认无误后由两名抽样人员签字确认,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部门,省局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三)同一产品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且未超过六个月的,请企业出示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原件,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情况说明,抽样人员将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带回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四)由于企业破产、倒闭或其它客观原因抽不到样且无法出具企业证明的,由抽样人员出具抽样过程情况说明,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认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对抽样过程留存影像资料,并保存3年以上。

第二节  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工作制度。

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接收样品后,样品的有关信息应及时录入《山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

在不影响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二十九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

当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实施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应按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实施规范》中依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应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三十条 除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数据、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知单》以信函、特快专递等方式并确保送达被抽查企业(对市场抽样的产品,应同时送达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书面告知其法定权利。《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名单》(附件7)应及时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如企业提出异议,应在异议处理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详见第四节规定)报送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级监督抽查检验报告除检验机构存档外,还应分别寄送被抽查企业、企业所在地市局(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和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市场抽样的还应寄送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及所在地市局。

第三十四条  被抽查产品的备用样品在被抽查企业有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内应保持完好。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与复

第三十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接到企业异议(或复检)申请后,按如下基本方式处理:

对有关程序问题的异议,一般由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对检测数据准确性的异议,一般先由被抽查企业与承检机构沟通,由检验机构通过核查不合格项目的检验记录及有关证据,并得到被抽查企业认可的,维持原检验结论,承检机构要根据双方沟通结果形成书面意见报省局,由省局书面回复企业。

对申请理由充分,符合受理要求且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发出《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委托书》(附件8),同时抄送申请复检企业。另行指定检验机构时,应对样品的传递做出安排。

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对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申请复检项目如果与其它项目无关联的,一般仅对申请项目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对于因检验项目没有重现性或按照标准规定不能复检或样品自然失效等原因而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复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四节  检验结果与工作总结上报

第三十九条  检验任务结束,检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等相关信息填报《山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一致。同时向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督抽查工作总结(电子版与书面版)

(二)监督抽查结果发布材料(电子版与书面版):

1、抽查结果发布稿(格式参见附件9);

2、抽查结果汇总表(附件10

(三)抽样单;

(四)检验报告;

五)抽查通知书

(六)未抽样企业(如有)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拒检企业(如有)认定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核算表(附件11);

(九)《检验结果通知单》回执及送达凭证。

其中,监督抽查结果发布材料应经检验机构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对检验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达不到要求或者存在问题的,退回检验机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工作总结应以检验机构单位文件的形式上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督抽查工作概况:包括任务来源、计划完成情况、产品抽查合格率情况等;

(二)被抽查产品及行业概况分析;

(三)检验工作概况。包括监督抽查依据、重点检验项目、抽查结果总体评价(实物质量合格率、标识合格率等情况)等。对涉及质量安全、重要性能项目不合格的应重点进行描述;

(四)质量分析。对抽查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存在共性的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五)指导企业整改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等。

第四十二条  监督抽查任务的费用核算应按照实际抽检批次、实际检验项目和相关检验收费标准核算。对于特殊产品发生的样品运输费用可单独核算。

第四十三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并计入企业诚信记录。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省局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节  监督抽查后处理及其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我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产品,省局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登记相关信息,于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市局下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附件12)并转寄检验报告;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由承担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直接寄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市局,检验结论不合格的监督抽查报告应在异议期满后向市局寄送,同时应附《抽样单》、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电子版。

第四十五条  市局在接到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填写《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附件13),并在接到检验报3个工作日(由县局具体负责后处理的可再延长3个工作日),由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向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14),明确改正的具体要求和期限。同时,将《复查申请》(附件15)发给企业,告知企业复查申请的时限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按本规范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应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主动召回并妥善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出具停产或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生产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完成整改工作后,方可生产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但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销售。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第四十八条  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复查申请》和书面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及不合格产品处置措施;

(二)不合格产生的原因分析:

(三)不合格的质量责任及处理结果;

(四)预防不合格再次发生采取的整改措施;

(五)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整改效果;

(六)应吸取的教训等。

第四十九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16),委托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和复查检验。

对不需要安排复查检验的,由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在后处理档案上予以记录。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对复查企业的抽样检验工作,确因检验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检验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说明。原监督抽查产品已停产的,可抽取同类产品进行复查检验。检验工作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被检企业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17)并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载明“国家监督抽查复检报告”或“省监督抽查复检报告”。

其中,国家监督抽查复检报告要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报送两份。

第五十一条  对产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对实施现场检查的企业,现场检查通过且复查检验合格的,方可视为企业整改复查合格。

第五十二条  在后处理中发现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由企业生产地所在市局负责后处理工作,需要注册地市局配合的,相关市局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局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其它应当公告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各级质监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五十六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拒检以及复查检验仍不合格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局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登记造册,并建立后处理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整改报告、《复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检验报告和复查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属国家监督抽查的,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市局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将上述档案材料复印后报送省局相关责任处室。

第五十八条  市局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国家、省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通过《山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省局相关责任处室,省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后处理信息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九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完成情况等有关信息,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将依据国务院、质检总局和省政府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局通报。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六十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省级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工作程序,遵守工作纪律,保证工作质量。

六十一  各有关单位对省级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省级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十二条  承担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六十三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对省监督抽查工作造成影响和给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33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以往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抽查,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7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31日。《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鲁质监监发[2013]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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